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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郑励文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励文,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252号原告:郑励文(CHENG,LaiMan),男,香港居民,1941年8月29日出生,住址:香港新界沙田。委托代理人:江小君,系原告郑励文之舅母。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河畔城,组织机构代码:77921328-7。法定代表人:袁克俭。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组织机构代码:73759049-8。负责人:郭耀名。原告郑励文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实业)、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励文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人实业、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按房屋交楼装修标准完成装修,或者按合同约定支付达不到标准的装饰、设备差价款7900元;2、判令被告一、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赔偿原告因完成房屋验收所实际垫付的建设资金42660元;3、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4220元(计算至交房之日);4、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迟延办证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58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名人实业签订惠阳(2012)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所开发建设的“山水名人花园”9栋23层05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28.24平方米,总价人民币790000元。被告一承诺2014年6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不久,被告一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实行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毕生的积蓄眼看就要变成一间没有竣工、无配套设施、无法入住的房屋。经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原告一家人到现在仍然住在租来的房子里,承受房租与精神的双重压力。被告光耀集团为被告名人实业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2、山水名人实业组织机构代码;3、光耀集团工商、企业公示信息;4、山水名人实业工商、企业公示信息;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6、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7、楼宇认购书;8、购房发票;9、购房收据;10、维修基金收据;11、派出所报案回执;12、购房时光耀户型宣传册;13、购房时光耀区域宣传册;14购房时光耀马克“我是冠军”宣传册。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名人实业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阳(2012)00005547《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名人实业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等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原告向被告名人实业支付全部购房款790000元。原告另向被告名人实业支付维修基金7799元、预告登记费80元及契税24695.4元等。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在原告郑励文名下,预告登记号为1110049801。被告名人实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列表如下:业主楼盘房号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抵押、查封、预告登记张常涛山水名人花园9幢23层05号房2012年8月5日总房价款为790000元;2014年6月30日已支付100%房款;未交楼已预告登记,无查封另查明,被告名人实业股东为被告光耀集团;被告光耀集团的股东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人实业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名人实业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名人实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被告名人实业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每日按0.01%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79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请求迟延办证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是被告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该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其垫付资金的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被告光耀集团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名人实业唯一股东为被告光耀集团,故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众望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的山水名人花园9幢23层05号房交付原告郑励文,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郑励文名下;由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励文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9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励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励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梁东辉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