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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李道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道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畅,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19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得知其之前在海丰县青年公园抢劫时打伤他的人叫“泽鸿”后,纠集被告人李道畅和魏某、钟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海丰县体育场路华富桌球城门口,被告人李道畅误认王某1是“泽鸿”,持匕首抓住王某1,魏某持铁制双截棍对王某1、王某2兄弟俩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2012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道畅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道畅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道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9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得知其之前在海丰县青年公园抢劫时打伤他的人叫“泽鸿”后,纠集被告人李道畅和魏某、钟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海丰县体育场路华富桌球城门口,被告人李道畅误认王某1是“泽鸿”,持匕首抓住王某1,魏某持铁制双截棍对王某1、王某2兄弟俩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2012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道畅抓获,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李道畅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7日。3.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19日晚上,在我县体育场发生一宗寻衅滋事案件,经侦查,发现李道畅、张某、钟某甲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2月14日,抓获涉嫌抢劫的张某,经审讯,张某供认其同伙钟某甲抢劫和伙同李道畅、钟某甲等人在海城镇体育场路一间桌球室门口寻衅滋事,打伤人的犯罪事实。同日,在海城镇西华路抓获嫌疑人李道畅。二、鉴定结论海丰县公安局海公法鉴字2012第(4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1伤势属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我的手被人砍伤后在家休息,我朋友李道畅打我手机,叫我出来商量对付砍伤我的男青年,我在家门口讲起之前被砍伤的事,道畅称帮我找出那男青年,我称好的,但交代他先认人,再作打算。2012年1月19日晚9时许,李道畅打我手机,叫我过去新园食品公司附近的台球室认那名砍伤我手的男青年,并称已打伤那名男青年的头部。之后,我坐摩托车往台球室,去到那里时,那名男青年已逃跑,我见到台球室门口有一些血迹,继而,我们都走了。2.证人柯某的证言:我知道张某2012年1月初因抢劫一事被事主砍伤住院,后张的朋友李道畅到医院去看他,表示要帮张某找出那名砍伤他的人,帮他出气。2012年1月19日晚上,张某说已经找到那名砍伤他的男青年。后我们在网吧,钟某甲在网吧和那名砍伤张某的人(泽鸿)在聊QQ,他们骗其要卖一部无牌摩托车给他,叫他到体育场的一间台球室门口相见,于是我和张某、李道畅、魏某、钟某甲等人来到约好的地点台球室门口,我看到李道畅拿一把匕首冲上去抓住那名男青年并问他是不是叫泽鸿,这时魏某、钟某甲等人冲上去动手殴打那男青年,魏某用一把铁制双截棍打中那男青年的头部并致其流血,随后我们一起离开现场回家。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认出寻衅滋事的人是李道畅。3.证人魏某的证言:大约在2012年1月初的一天,我听说朋友张某被人砍伤住院治疗,我就到医院看望张某,当时李道畅也去看望张。2012年1月19日晚上约7时,李道畅打电话告诉我说那名砍伤张某的人已经找到了,叫我到黄河网吧会合,然后再一起去找那人算账,帮张某出口气。8时许我打电话给李道畅时,他叫我直接到海城镇体育路一间桌球室去与他们会合。我到后,看到李道畅、张某、柯某及几名不认识的人已经到了,后那人拿一把铁制的双截棍给我,其他的人有的拿匕首,有的拿木棍。这时,我看到李道畅拿着手机打电话,刚好有一名男青年的电话响起来,李道畅就手持一把匕首冲上去抓住那名男青年,问他是不是叫“泽鸿”,有没有在青年公园内用刀砍伤人。这时我和几名青年冲上去动手殴打那名叫泽鸿的男青年,我用铁制双截棍打中泽鸿的头部,被打伤的那男青年头部流血,这时有人叫不要打了,于是我们一起离开现场。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2年1月19日晚上7时许,我弟王某2在家里上网时,他小学的同学柯某和钟某甲在上网和我聊QQ,他说要介绍泽鸿买一部无牌摩托车,并约好在体育场附近的一间桌球室见。8时30分,我就和泽鸿两人步行出来,当我们来到约定的桌球室时,突然有二部摩托车向我们冲过来,从车上下来几名男青年冲向我们,其中有一名外号叫阿爆的人冲上来抓住我,大声问我是不是叫王某2,并问我之前有否在青年公园内用刀砍伤人,当时我说没有,他们就有人动手殴打我们,我被一人用铁制双截棍打中头部流血。他们才放开我,当时他们中有人叫“肥龙”过来认人,我被他们打伤后,他们等人跑掉了,我们去坐三轮摩托车去医院治疗。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王某2的陈述与王某1的陈述一致,证明被李道畅等人打伤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道畅的供述:2012年1月16日晚上,我朋友张某在青年公园内被人自卫砍伤手臂,我到医院去看望他,至2012年1月19日晚上,张某打电话告诉我那名砍伤他的人已经找到,并叫我到海城镇黄河网吧与他会合,一起去找砍伤他的那名叫泽鸿的人算账。于是我和张某、钟某甲、柯某、魏某等人分乘二辆摩托车前往与泽鸿约好的体育场方向,当我们到桌球室门口时,我用手机回拨泽鸿的电话,我看到一名男青年正在接电话,我就认定那人是泽鸿,于是冲上去抓住他,问那男青年是否叫泽鸿,有没有在青年公园内砍伤人,这时,魏某等人冲上去动手殴打那男青年,魏某用铁制双截棍打中那男青年的头部,我们见那男青年的头部流血,于是逃走离开现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畅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道畅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道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道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