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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绍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68号原告:李绍涛,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晖,1976年7月12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淑霞,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绍涛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涛,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光晖、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事实如下:原告是在1988年2月3日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调入深圳招商银行总行,在辽宁代表处工作。1994年1月1日受招商银行总行调派到被告处参加筹建工作。同时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期5年期的劳动合同(1994年1月1日-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2001年4月30日被告以虚假“工作考核”为名,向原告发出《关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1年5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既成事实。解除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未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拖欠2001年6-7月两个月工资和8年行龄工资的理由,向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月14日下发了沈劳裁字(2002)23号错误的驳回裁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顾原告向法庭提示被告出具的证据,所谓对原告的“工作考核”和“原告给被告造成82万元重大经济损失”都不是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2002)和民初字第943号不公正民事判决。原告上诉到沈阳市中院,中院再次于2002年8月6日作出了(2002)沈民终字第816号错误的驳回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沈阳市中院再次受理案件,主审法官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调查事实真相,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法官还遭到被告的辱骂。在调查受阻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市中院于2005年6月12日下发(2005)沈民监字第898号错误的裁定,再次驳回了原告诉求。这次诉求被驳回是在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了原省委领导亲自督办和关注,原告和省、市法院系统主要领导也已经收到了省委领导指示,督办案件的情况下,同时省高院于2006年5月24日下(2006)辽法督办字第151号函给沈阳市中院,督办市中院依法处理,并要求案件处理结果上报省院督察室的情况下,再次作出的错误的判决结果。原告仍不服申诉到辽宁省高院,辽宁省高院受理案件后,法官既没有见到本人,也没有与本人约谈核实案件事实真相,于2008年4月23日下发(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152号裁定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开始向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信访、上访。原告上访的行为再次惊动了辽宁省省委、省政府领导,给沈阳市、大连市两市的市委、市政府、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和属地管区大连市西岗区委、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等多个部门领导同志们带来了麻烦,他们也不断的向上级各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原告的情况。原告案件逐级发酵再次得到了辽宁省委领导的高度关注,置于这种状况省高院领导才亲自接谈原告,经详细了解案情后同意立案复查。2012年4月16日原告的诉求终于得到了支持,省高院经再审后下(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中院再审。2012年11月15日在“18大”闭幕日沈阳市中院审理终结,下裁定(2012)沈中民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依法撤销原来一、二审判决结果,决定案件发回贵院重审。通过2012年11月15日沈阳市中院再审得出的结果和贵院在2013年3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才清楚知道原告的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施行)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到相关仲裁部门申诉仲裁。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劳动权利,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无效合同依法应撤销,恢复原告劳动关系。辽宁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没有审理原告的诉求,下发了(2013)第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来贵院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理由如下:(一)被告以虚假“工作考核”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无效的。1、工作考核不符合规定的程序。1998年因原告在银行信贷工作中认真负责,遭到被告腐败领导的打击报复,无理被调离银行信贷工作岗位,长时间未安排工作。1999年初在原告强烈要求下,经被告领导同意,暂时由原告负责主持开发营业部网上银行新业务。此业务在没有明确部门归属,原告也不知道考核人是谁,也未向考核人做过工作述职报告,同时原告也被无理剥夺了申诉期限、申辩权利和向上级领导反馈意见权利情况下,作出的虚假“工作考核”结果,明显是不符合工作考核规定的程序。2、工作考核结果不符合事实。原告被无理调离原工作岗位后,没有因为这个原因而丧失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在原告主动要求工作,获得批准由原告亲自主持负责营业部“网上银行”开发新业务的工作,从1999年-2000年度期间,营业部集体和原告个人多次获得银行系统工作总结大会的表彰。集体部门连续3次获得系统一等奖,每次获得一万元人民币奖金,原告个人也连续3次获得数千元人民币奖金。同时,原告个人也获得由被告党、政、工、青组织颁发给原告个人的一等奖一次、二等奖两次的荣誉证书。原告在银行日常工作中从被告成立以来个人名下的存贷款资产额度,一直排在全行员工前首位。截止到2001年4月末,记录在原告名下的存贷款户有上百余家,存款余额2.6亿多元,日均存款额度一直在2亿多元以上,经原告发放出的贷款资产数额有几亿元以上,没有一户一笔逾期贷款和有问题贷款出现。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考核结果是不符合事实的,是被告擅自捏造的虚假事实。以工作考核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二)被告以原告给被告造成82万元重大经济损失的理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与被告在另案案件审理中,被告曾在劳动仲裁书中明确表述“我行解除李绍涛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其在工作中严重失误,造成我行贷款损失82万元,李在处理这笔业务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我行曾一度打算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诽谤言辞。这一点也已经证明了被告以虚假的“工作考核”为名,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其隐匿了真实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因。关于原告在银行业务中,是否给被告真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成为处理案件的重大焦点问题。原告对此特作如下事实说明:1、被告金融租赁经营义务出现重大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金融租赁经营业务总投资为104万元,最终盈余1.7万元。该笔业务是1994年经被告领导决策由原告主持负责试办金融租赁(信托)投资经营业务,被告投资104万元购置租赁设备(工程用汽车5台)。该笔业务先后分四次已经收回投资105.7万元;第一次收回投资37.5万元(参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沈法(96)执字238号);第二次收回投资41.78万元和2.6万元维修费(合计44.38万元)(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9辽经终字第3号);第三次车辆拍卖收回投资15万元,最后一次收回投资是8.8万元,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管理核算办法可以证明。即从1995年12月25日被告以104万元价格转让卖出了5台工程用车辆(车款当日入账),截止1999年6月30日104万元在被告账面上停留3年6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收入为34.3万元,复利收入为8.8万元,最终该笔业务盈余1.7(8.8-7.1)万元。2、被告核销损失报告数字是假的。上述情况已经清楚看到事实真相,被告为了多核销假损失,增加利润、增加工资奖金,领导授意会计部门做假账、写假的核销损失报告,在核销报告中所用的数字都是来源于领导授意会计部门给的,报损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会计法规定,把34.3万元利息和17.3万元未提折旧也算损失是不对的,利息是有收有支、所购车辆根本没有入账,怎么能提折旧呢?核销损失报告中,没有计算车辆已经获得的补偿金第一次37.5万元、第二次41.78万元和2.6万元车辆维修金,第三次车辆被拍卖所得及银行贷款收取的复利收益,很显然这些钱没入账,请问这个钱哪里去了?是否被贪污、挪用?是否进入被告私设的小金库?请法律部门予以查明事实真相,涉法犯罪的应当坚决打击,绳之于法。3、投资即便出现损失也是国家政策性因素导致,不属于原告个人行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出台,其中第四章、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股票业务”。对此招行总行立即向全行叫停了信托投资业务,处理租赁设备是上级领导的决策,因此即便有损失,也是政策性因素损失或者决策人应当承担责任,任何领导没有为此承担责任,而原告作为经办部门经办人何责其有?4、被告所述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述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纯属无中生有,首先是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既没有重大经济损失的标准,也没有权威合法的组织机构对所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既没有包括被告自身机构部门和相关组织部门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也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完全是被告对原告无理诽谤和诬陷违法侵权的行为。再则,此业务本发生在1995年末,是在上个5年劳动合同期限内,而在本期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来处理原告当事人是不符合规定的,况且原告在此工作期间表现一如既往,特别优秀,多次获被告表彰、奖励、获得荣誉证书,特别是在1996年2月原告曾被被告授予为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做出了“特殊贡献”员工光荣称号,同时获得荣誉证书,这是全体员工有目共睹的,原告一个人在银行存贷款额度资产连续多年占全行员工四分之一工作量,是难得的金融人才。(三)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第5第8款项的规定,是违约行为。1、违法了“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调换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即便被调离原来银行信贷工作岗位不是因为不胜任工作的原因,而调换到了新的工作岗位上后,为被告开发银行新业务所做工作和表现,仍然非常出色,成绩特别突出,上述理由(一)第2条、“工作考核的结果不符合事实”中,充分地证明这一点,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规定。2、违反了“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较差,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1999年-2003年间是被告与原告第二次签订5年劳动合同期。合同中明确规定“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较差,方可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在上年1999年度工作考核结果是“良好”,即便原告在2000年度中考核较差,被告也没有理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这一点也表明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是合同违约的行为。(四)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据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第25条第3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严重失职行为,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是不能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第6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调换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理由(三)第1条中,已经明确表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被告是没有理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反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和劳动部发[1994]第532号的文件。(五)被告曾混淆解除劳动合同与辞职的事实,目的是掩盖违法侵权事实真相,将离职报告草稿作为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一方面提出是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又提出是原告辞职,混淆了解除劳动合同和辞职的法律界限。本案被告已经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既成事实情况下,法律部门调卷查档时又发现了辞职手续在原告档案中,由此看出被告是故意混淆解除劳动合同与辞职的事实真相,掩盖其违法侵权的行为,使原告的劳动关系错综复杂无法确认,被告为后期审理案件工作制造了一系列虚假事实和障碍。比如在原审劳动仲裁书中被告曾表述过,“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该员工向分行提出今后找工作方便要求主动辞职形式离行。分行考虑到他的请求,要其提交一份离职报告,这一过程他本人明白,我们也明白”,这种表述是自欺欺人,纯属虚构,胡说八道。事实本来真实面目是,在2001年5月30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已经既成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强迫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同意”字样,遭到原告拒绝。事后被告又以“交付档案”要挟原告,强迫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在被告要挟原告情况下,2001年6月20日原告写过一份离职报告书草稿。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将一份草稿的复印件放在了自己的办公桌上,被被告工作人员自己拿去的。离职报告书的内容并非是原告本人真实表述,本人也并没有做最后确认亲笔签字。同时被告也并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被告也并没有采纳同意原告离职报告书中提出的意见办理相关事宜。因此离职报告书是双方都不认可的意见书草案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法律效力。(六)被告向国家行政部门和法律部门出示伪证使多个部门误判案件,造成原告二次受到伤害13年来无法再就业,生活没有保障,今后生活也无法维持下去了。由于被告在另一案件审理中,向国家行政和法律部门出示了伪证,述原告在银行业务中给被告造成了82万元重大经济损失虚假事实,误导了国家行政部门和法律部门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使得原告无法再找到合适的工作,原告至今无法再就业,没有经济生活来源,更没有缴纳劳动保险的能力,至今没有医疗保险保障。新的养老保险办法出台也规定,个人拖欠缴纳养老保险金不能再补交,原告已经丧失了正常交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期限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依法恢复原告劳动关系,承担原告正常缴纳养老保险金及罚金和补办医疗保险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以虚假的工作考核为名,捏造虚假事实隐匿事实真相,蓄意侮辱诬陷原告,是一起法人单位恶意制造劳动纠纷严重违法侵权的行为。被告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侵权行为活动,必须依法撤销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保留进一步向国家检察机关举报被告当事人,向法律部门出示伪证犯有“妨碍作证罪”违法的行为事实。同时原告也希望法律部门能够认真公平办案,因贵院在原一审案件中没有公平审理案件。造成原告被错判,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和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至今原告无法再就业,家庭经济上出现了严重的困难,原告不仅丧失了正常缴纳养老保险的能力和期限,至今没有医疗保险保障,爱人离婚,孩子曾辍学,父亲因此而得急性心梗死亡,母亲因此病倒卧床挣扎在死亡线上,原告身体健康严重透支,××,目前原告生活十分窘迫,原告和母亲吃药的钱都无法解决,原告和家庭生活靠亲朋好友、地方政府等法律部门救助为生,原告的心理上遭受到被告伤害和法律部门错判案件双重打击,精神上已经走向了崩溃的边缘。原告已经是在最大限度地控制自己过激的想法和行为的发生,抱着极大的信心等待法律的公平公正的结果。如果原告得不到法律的公正结果,原告将会不惜生命为代价,不会顾忌任何人和社会任何组织力量,做出你死我活的拼争,叫违法违规的人为我的案件付出沉重的代价。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我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相信正义的力量是无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是无效合同,依法应当撤销,恢复原告劳动关系,补发原告从2001年6月1日起到恢复劳动关系日止期间:(1)各项基本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等其他福利待遇;(2)补交养老保险及罚金,补办医疗保险。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发生的诉讼费、交通、通讯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01年4月30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2001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招商银行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补发88-96年的行龄工资;(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说明原告当时既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经认可。在解除劳动关系的12年之后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依据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2、招商银行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且其本人已签字。原告1998年因在信贷工作中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个人在辞职申请中已确认)当年考核为差,单位调整其岗位安排从事网上银行开发工作,2000年考核为不合格,依据《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于2001年4月30日经其本人签字解除其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由于解除其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故不存在支付其工资、保险和各项福利待遇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招商银行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曾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招商银行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1月至2004年1月1日。200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李绍涛同志:鉴于工作及考核情况,拟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在通知下发之日起30天内办理相关手续,30天后,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在该通知上签字。2001年5月31日,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定机关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违法,是无效合同。依法恢复申请人劳动权利和劳动关系,补发申请人从2001年6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日的工资(每月7,800元)及行龄津贴、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福利待遇;补交2001年6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的养老保险及罚金,补办医疗保险;2、请求裁定机关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无条件给付申请人所持有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万股股权返还投资款及上市后造成的最大市值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9.56万元;3、请求裁定机关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委以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本案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以被告为被诉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年-96年行龄工资。该委于2002年1月4日作出沈劳裁字(2002)23号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在该裁决“申诉人诉称”部分载明“……我认为被诉人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363.4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4,681.71元、1998年至2006年行龄工资10,500元、补发2001年6-7月工资14,893.90元。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沈民(1)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原告以“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以年度‘工作考核’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程序,属于违规违法行为,该行向法律部门出证称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是假的,属于伪证”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5]沈民监字第89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后原告以“1、被申请人以年度‘工作考核’为由,非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程序,是违法违规侵权的行为;2、被申请人称造成82万元重大损失是假的是伪证;3、被申请人无理克扣申请人应当取得的工资报酬;4、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5、被申请人公然出伪证,侮辱、陷害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沈中民终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1)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7日,该案[案号:(2013)沈和审民初再字第5号]在本院开庭审理,因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该案已裁定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终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01年5月31日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恢复劳动关系与基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各自独立且不可兼得的仲裁请求,故不论原告基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还是基于被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均应自2001年5月31日,即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日起60日内提出。另,根据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及此后三次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理由,则可以更进一步证明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已于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支持。因原告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而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系以原告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