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刘吉祥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祥,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346号原告:刘吉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壮葵。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刘吉祥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祥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刘吉祥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惠阳(XXXX)XXXXXX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名人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所开发建设的“山水名人花园”X栋XX层XX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29.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4.1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021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该楼盘停止建设,造成该楼盘无法交楼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实行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时至今日任无法交付使用。被告名人公司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光耀集团为被告名人公司唯一股东,需要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迟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及办证义务,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令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XXXX)XXXXXXXX》,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楼装修标准完成装修,及按要求完善公共设施并尽快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支付原告集资完善后续公共配套工程的19497元费用(每平米150元);3、判令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按照合同中第十三条之约定,支付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装饰、设备违约金合计人民币暂计43358.1元(实际以交房日期计算);4、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XXXX)XXXXXXXX》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5、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暂计10839.6元(实际以交房日期计算),并支付契税滞纳金(按照实际滞纳金支付);6、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暂计43358.1元(实际以交房日期计算);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8、请求判令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楼宇认购书;2、购房买卖合同;3、维修基金收据;4、农业银行贷款凭证12万;5、农业银行贷款凭证30万;6、地方税收发票;7、房地产档案证明费发票;8、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9、身份证;10、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11、名人实业组织机构代码;12、光耀集团工商、企业公示信息;13、名人实业工商、企业公示信息;14、自救款证据;15、预收款发票。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整改,否则按日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房款给被告,可是被告名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交付涉案房屋以及产权过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等。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名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是被告名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有无被查封、网签刘吉祥山水名人花园X幢X层XX号房总房价款为602197元;2013年12月30日2012年8月5日已付全部房款已网签,已办理预告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名人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的房屋交楼装修标准完成装修、交付涉案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名人公司按照约定的房屋交楼装修标准完成装修、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包括契税(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契税滞纳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鉴于被告名人公司截止至庭审时仍未实际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的约定的前提是在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时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目前涉案房屋未交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名人公司按照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支付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装饰、设备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集资完善后续公共配套工程的费用问题,对于此项诉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而被告名人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名人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602197元的万分之一即60.22元计。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就在于出卖人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该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名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是其唯一的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被告名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格的涉案山水名人花园X幢X层XX号房屋按约定房屋交楼标准完成装修、交付给原告刘吉祥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刘吉祥名下。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60.22元计)给原告刘吉祥。三、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93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