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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赵常云与曹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云,曹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赵常云,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靖边县东坑镇,现住靖边县双伙场。被告曹永利,男,约34岁,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赵常云诉被告曹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云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曹永利在原告的云盛化工有限公司门市部购买了化工泥浆材料,欠下原告材料款50000元,后来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据一支。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即:“今欠到,赵常云泥浆材料款伍万元整(50000),曹永利,2012年4月26日。”证明被告曹永利欠原告5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曹永利在原告赵常云处购买了化工泥浆材料。2012年4月26日,被告曹永利给原告赵常云出具下欠条一支,即:即:“今欠到,赵常云泥浆材料款伍万元整(50000),曹永利,2012年4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永利购买原告赵常云泥浆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曹永利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给原告打下欠款条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永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常云泥浆材料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曹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刘治强助理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