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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洪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吕柏友与师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友,帅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吕柏友,男,40岁。被告帅磊,男,24岁。原告吕柏友诉被告帅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柏友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所租的永阳镇秦淮路72号房屋进行装修,总计工程款为18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后,余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至今也与被告联系不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帅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租的位于溧水县永阳镇秦淮路72号房屋进行装修,总计工程款为18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装修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装修欠款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装修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柏友装修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阳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