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支行与陈顺、陈传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支行;陈顺;陈传领;杨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支行(以下简称南行金陵支行)。代表人费岚。委托代理人伏广婷。委托代理人陈姝琳。被告陈顺。被告陈传领。被告杨代琴。原告南行金陵支行与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行金陵支行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金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伏广婷、陈姝琳、被告陈传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杨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行金陵支行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陈顺与原告南行金陵支行签订了《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同时,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与原告南行金陵支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以其共同拥有的X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09年5月27日,被告陈顺与原告南行金陵支行签订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一份,约定被告陈顺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月利率为4.4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行金陵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顺立即偿还原告南行金陵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0185.07元(截止2012年5月1日),及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对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长营村28号01幢7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顺未答辩。被告陈传领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只能通过拍卖房屋的方式归还贷款。被告杨代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南行金陵支行与被告陈顺签订《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授信期间为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同日,南行金陵支行与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将其名下的X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27日,被告陈顺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南行金陵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度付息。当日,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即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顺未能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归还给原告南行金陵支行。截止2012年5月1日,被告陈顺欠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0185.07元,共计人民币930185.07元。故原告南行金陵支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授信合同》、南京银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质押物权利人声明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行金陵支行与被告陈顺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授信期限内,被告陈顺向原告南行金陵支行申请借款800000元,符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将贷款8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顺未向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归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将其名下的X房屋抵押给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南行金陵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0185.07元(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5月1日),并给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南行金陵支行对被告陈顺、陈传领、杨代琴名下的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102元由被告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邬海翔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竞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