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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0)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付玉兰,李金喜,邯郸市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丛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被执行人:付玉兰。被执行人;李金喜。被执行人;邯郸市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总额107,465.5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107,465.5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法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依法穷尽了所有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来可供执行线索及财产,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对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对方有能力后再恢复原判决执行。目前本案应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郭玉香审 判 员 张邯生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