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双流县金土建材厂与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金土建材厂,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双流县金土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刘利。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凡。原告双流县金土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土建材)与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张国平,被告锦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土建材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页岩砖,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办理结算,次月支付70%,余款在需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也予以签收。该建设工程也于2010年10月底投入使用。但被告以尚未审计完成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与第三方审计完成后,属于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将余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878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辉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余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约定了在需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后,被告再将余款支付原告。现该工程尚未审计,故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惠民服务中心、青龙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被告作为承包人,其未与发包人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的具体时间。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定《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页岩砖用于上述项目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次月15日支付双方签字认可的70%,余款在需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2010年3月3日、5月18日、6月29日,原、被告经三次对账后出具对账清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29251.9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60470元,现尚欠68781元未付。原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尚未审计完成为由拒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砖购销合同》、供货对账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砖购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否明确、具体。《砖购销合同》中第四条规定“余款在需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履行时间,应该是一个时间点或者是一个时间段,而且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只有这样规定才能促使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案中,审计结算完成既不是时间点也不是时间段;又由于被告未与发包方约定何时进行审计,因此审计结算完成给付余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具体。故被告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有货款68781元未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双流县金土建材厂货款68781元;二、驳回原告双流县金土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