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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李志广、闫晓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李志广;闫晓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国明,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冷玉春,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志广,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闫晓鑫,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国明与被告李志广、闫晓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广、闫晓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明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开西蜀豆花饭店,登记的业主是李志广,日常经营是有闫晓鑫负责。原告在5年前开始给他送货,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4000元。后来闫晓鑫从银行支取4000元给原告,其余四万元打的欠条,并且将原告手中的入库单收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一直说没钱,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粮油款共计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闫晓鑫2011.9.25”。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广与闫晓鑫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西蜀豆花饭店时,向原告王国明购买粮油。截止到2011年9月25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王国明货款40000元。被告闫晓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粮油后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广、闫晓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明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志广、闫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举代审判员  刘 爽代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