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9月11日换书订婚,于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月23日(2005年农历1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某甲;于2010年农历1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某乙;两个孩子现随我生活。我和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经常无故与我吵架并生气离家出走。我和被告的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两个孩子一直是我和我的父母在抚养。2011年农历5月13日,被告无故找事与我生气,并将家里的电话机、饮水机等家电砸坏,还要把我的父母赶出家门;2011年农历8月7日,被告再次无故找事与我生气,并将我打伤后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期间我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我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吓得孩子都不敢见她,我和被告所生两个孩子也应有我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745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从认识开始就对婚姻的考虑比较慎重,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并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与原告结婚7年多来,双方虽有过小的争执,但还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9日(农历1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某甲;于2010年农历1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8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滩头居委会)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韩某某与郝某某自2006年1月23日结婚以来,长期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6月28日找西滩头居委会出具了与该证明内容一致的证明一份,因后来丢失,又于2012年2月16日重新找西滩头居委会补开了上述证明。2、永年县计划生育局技术服务站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内容为:郝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在我院诊断为:无环、无孕。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吵架后,一时冲动居委会开了证明、并到计生服务站做了检查,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自愿结合到一起,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七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本案中引起原告起诉是因为夫妻双方在化解家庭矛盾中的方法欠妥所致,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西滩头居委会和永年县计划生育局技术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系原、被告于一年前闹矛盾时到相关部门开具的,且双方之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仅凭上述两份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其他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继德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