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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丙强与被告刘安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丙强;刘安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反诉被告):韩丙强(以下称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生,住永年县。被告(反诉原告):刘安锋(以下称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日生,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排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丙强与被告刘安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丙强、被告刘安锋的委托代理人杜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丙强诉称,2010年农历8月,我与被告刘安锋商定租用被告在赵目连村后土地管理所东边约100米路南的地院二亩,预租十年,2010年农历8月15日将地院租与我,每年租金6000元,一年一交,同年农历8月2日,我给被告支付租地定金2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到条。但是被告没某某按照合同履行修路,道路不畅通,院落没某某加大到二亩,我也没某某占用地院,之后被告私自将地院租给别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于是我向被告催要2000元定金,被告或称家里有事或称没某某钱,以致推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归还定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5日(农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韩丙强,乙方刘安锋,甲方租用乙方地(院),东赵目连村后地(院)国土资源管理所东边约100米路南2亩,预租用10年。乙方同意做到以下几点:乙方保证道路畅通;土地使用税收方面由乙方付款(如乙方外出或别的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替乙方付款,过后顶甲方租金);甲方在预租10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或终止合同;乙方从2010年农历8月15日开始租用甲方地(院),租金每年6000元,一年一交租金;……落款处有原告、被告以及证明人田英民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证明,今收到韩丙强租金款2000元整,收款人刘安锋。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元作为租金。3、2011年12月16日王广坡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王广坡的陪同下自2010年10月至12月之间多次到被告家要回2000元定金,被告每次都说家里有急事,答应过几天就归还。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没某某异议,对于证据3则认为证人没某某到庭,无法质证,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刘安锋答辩及反诉称,我原建有养牛场大院,房屋、院占地1.2亩,原告要求占用院落和院外土地共计2亩,双方就各项条件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8月2日交给我定金2000元,此后,我按照双方的约定做了投入和准备,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后,原告来场地进行验收,场地已达到双方约定要求,所以双方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签订了合同,原告也于此日开始租赁场地。但是,自合同签订后长达9个月原告未使用,造成了土地不能耕种,为了整理场地的人工费用的损失以及每月租金500元等损失。为此,经征求原告意见得知其不再租赁的情况下,我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于2011年4月底将场地租给了他人使用。我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4500元。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以及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田某某证言:田英民,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农民,住永年县大北汪镇赵目连村后街,证明原告和另外一个人看过被告刘安锋租用的刘军英的土地,当时原告说地方小,不够2亩地,被告刘安锋答应收割玉米之后再往南边腾出8分地,原告当时就给了被告2000元定金,几天后,被告通知我到大北汪的大众饭店看了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由我在证人的位置签了名字,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与被告刘安峰同住一村,刘安锋占用我的1.2亩地建养牛场,刘安锋说有人要在这里修汽车,需要占用土地总共达到2亩,我同意占用,但是需要每分地每年补偿我150元。后来,刘安锋又说不占地了,导致我这8分地没某某种上小麦。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某某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同村村民刘军英的承包土地1.2亩,建有养牛场大院。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由原告占用养牛场大院和院外土地共计2亩,用于汽车修理,原告于2010年农历8月2日交给被告定金2000元。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农历)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韩丙强,乙方刘安锋,甲方租用乙方地(院),东赵目连村后,国土资源管理所东边约100米路南2亩,预租用10年。……乙方保证道路畅通;土地使用税收方面由乙方付款(如乙方外出或别的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替乙方付款,过后顶甲方租金);甲方在预租10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或终止合同;乙方(实为甲方)从2010年农历8月15日开始租用甲方(实为乙方)地(院),租金每年6000元,一年一交租金;……落款处有原告、被告以及证明人田英民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刘军英协商,再占用刘军英养牛场大院相邻的8分地,以满足原告的要求。刘军英同意并腾出了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道路畅通、没某某将占地加大到二亩,所以未使用土地、院落。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院落,闲置九个月,被告为了减少损失,才在合同签订九个月后,将土地、院落租给了大北汪镇刘伟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征得土地承包人刘军英的同意,将该块土地转租给原告,依然不得改变该土地的农业用途。但是被告刘安锋与原告韩丙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该土地用于建汽车修理厂,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某某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原告2000元定金。被告认可原告自签订合同后的9个月未使用该块地的事实,但其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再使用该土地,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而且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的证言未能显示出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土地的使用状况及原因,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原因或过错导致被告在9个月内未使用该块地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安锋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韩丙强2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安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安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张平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某某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