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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国生与董振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生,董振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马国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董振建。原告马国生与被告董振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生起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材落料,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单据予以确认。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1份、传真件1份。被告董振建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传真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振建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振建支付原告马国生加工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