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1998年5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于1995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某甲;于1998年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我生活。我在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11月,我和被告再次吵架后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我们经常吵架生气不是事实,再说夫妻两人性格不可能一样,双方吵架也是正常现象,我与原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30日(199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1998年5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5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某甲;于1998年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和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同住一村,在婚前有相互了解的较好机会和条件,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本案中引起原告起诉是因为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中的方法欠妥所致,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继德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