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冉冉诉被告刘萍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冉冉,张俊涛,刘伟,刘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金冉冉,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涛,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伟,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刘萍,女,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林忠,人保蜀都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冉冉与被告张俊涛、刘伟、刘萍及第三人人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冉冉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被告张俊涛、刘萍、刘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第三人人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冉冉诉称,2011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张俊涛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金冉冉,在武侯区晋阳路草金立交下穿隧道进城方向出口左掉头时与被告刘伟驾驶登记在刘萍名下的川AV27**号小汽车碰撞,致原告金冉冉受伤,原告金冉冉被送入四川奥斯迪康骨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达十级。交警认定被告张俊涛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金冉冉无责。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66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涛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涛垫付了16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萍辩称,同意被告刘伟的意见。被告刘萍、刘伟是朋友关系,被告刘萍将汽车借给刘伟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川AV27**号小汽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人保蜀都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是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按照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费用应分项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俊涛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金冉冉沿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阳路草金立交下穿隧道进城方向出口向左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刘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萍名下的川AV2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涛负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金冉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冉冉被送入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2012年3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冉冉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共需约13520元。被告刘萍为川AV27**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俊涛垫付了13647.92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3152.08元,共计16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俊涛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金冉冉与被告刘伟驾驶的川AV2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冉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涛负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金冉冉无责。被告张俊涛、刘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俊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萍为川AV27**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金冉冉进行赔偿。第三人关于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项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限额赔偿后剩余金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俊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冉冉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民事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3647.92元(凭票据),其中被告张俊涛垫付13647.92元,被告刘伟垫付10000元;2、护理费1050元(70元×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4、误工费15529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35789元(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10%);6、被扶养人张金世闻生活费9587元(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14年×10%÷2人);7、鉴定费1370元(凭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医疗费15000元(按庭审中各方协商一致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947.92元,第三人赔偿10000元,剩余28947.92元,由被告张俊涛赔偿20263.54元(28947.92元×70%)、刘伟赔偿8684.38元(28947.92元×30%)。前述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455元,由第三人赔偿。鉴定费1370元,由被告张俊涛赔偿959元(1370元×70%)、刘伟赔偿411元(1370元×30%)。为便于执行,考虑被告刘伟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俊涛垫付了16800元。费用品迭后,第三人人保蜀都支公司向原告金冉冉赔偿74550.38元,被告张俊涛向原告金冉冉赔偿4422.53元,第三人人保蜀都支公司向被告刘伟支付904.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金冉冉74550.3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俊涛赔付给原告金冉冉4422.5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伟904.62元;四、驳回原告金冉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张俊涛负担290元,被告刘伟负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