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连宝与辛国安、辛海明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连宝,辛国安,辛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民申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连宝,男,194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辛国安,男,193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辛海明,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赵连宝因与被申请人辛国安、辛海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连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我在原审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争议土地是我承包的。按照1983年东珠峪村分地时的规定,在所分地块与王潘公路间有一段地块,对应在谁的承包地范围内就归谁使用,本案所争议土地坐落在我的承包地范围内,应该归我承包使用。二、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与我分在同一地块的村民有赵秀臣、赵秀梅、刘长国,其相对应的地块归三人使用,只有我的土地被霸占。三、我失去土地是被申请人与他人串通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你未提交证据证实你的再审理由。综上,你的再审申请符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连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