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绥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正武与雷家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武,雷家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张正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永富,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家铭,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雷雨田,男,汉族,系被告雷家铭之父。法定代理人叶辽,女,汉族,系被告雷家铭之母。委托代理人雷有会,男,汉族,系叶辽之父。原告张正武诉被告雷家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家铭的法定代理人叶辽及叶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家铭及法定代理人雷雨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武诉称,原告祖上原有绥德县名州镇杏树圪崂的三间土木框架结构房屋,原告父母去逝后,经共同继承人协商,将此三间房屋分给原告。2012年6月19日,被告雷家铭玩火时将原告的三间房屋全部烧毁,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的父母对被告烧毁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6月21日,绥德县公安局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烧毁的房屋及物品进行损失鉴定,结论为损失289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2891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遗产分配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烧毁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第二份: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被烧毁房屋及其他物品的损失为28914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叶辽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烧毁的房屋属于危房,是不合理的是非法的。2、此事故是不可抗力,被告的过错全部免除。3、被烧毁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被告的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4、事故发生后,原告唆使他人来被告奶奶家滋事,现也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第一份: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与叶辽的询问笔录。证明叶辽对其子雷家铭烧毁原告房屋及其物品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份: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与张正武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正武就被告雷家铭烧毁其房屋的事故向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并说明情况。第三份: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与薛秀花的询问笔录。证明薛秀花就将春生等人来其家一事向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并说明情况。第四份:绥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与将春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将春生等人曾因被告烧毁原告房屋一事向被告奶奶处讲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但不缴纳鉴定费。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正武祖上原有绥德县名州镇杏树圪崂的三间土木框架结构房屋,原告父母去逝后,经共同继承人协商,将此三间房屋分给原告,但原告未在此居住。被告雷家铭的父母租赁的住房与原告张正武的上述房屋在同一院内。2012年6月19日,被告雷家铭玩火时将原告的三间房屋全部烧毁,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的父母对被告烧毁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6月21日,绥德县公安局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烧毁的房屋及物品进行损失鉴定,结论为损失289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张正武的三间房屋属于分家析产所得,属其合法财产。被告雷家铭在玩火时将房屋点燃,已至烧毁,给张正武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雷家铭予以赔偿,但因雷家铭尚未成年,其监护人叶辽和雷雨田又未尽到监护职责,所以对张正武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雷家铭的监护人叶辽和雷雨田赔偿。被告叶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正武对被烧毁房屋的管理有一定漏洞,故对此次房屋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唆使他人去被告父母家中滋事,要求赔偿,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应当另案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对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烧毁的房屋及物品所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家铭的监护人叶辽和雷雨田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正武23131元。其余由原告张正武自理。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雷家铭的法定代理人叶辽和雷雨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侠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武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