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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光与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田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范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光,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茂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业务经办,工作区域为山东省,月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内月工资为760元。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到文登车站接洽业务时不慎扭伤左脚,当日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1天后回家休养,同年5月回单位上班,同年7月,被上诉人手术后拆钢钉休息1个月,同年8月又回单位上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调整到烟台,通知被上诉人两日内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不同意工作调整未按时报到,上诉人于同年8月28日作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又撤回申请,被上诉人自行申请。2009年8月18日,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系因工负伤,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同样的鉴定结果。另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工资1000元;被上诉人受伤当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80元,2月至4月停工留薪期间,上诉人未支付工资。同年7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62.5元。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092.89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支出检查费242元、交通费177元。上诉人处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日。2011年10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6414.49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50元,共计65113.8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社保基金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住院病历、行政判决书及住院费、交通费、检查费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左内踝骨折系因工负伤,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并被评定伤残等级,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医疗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上诉人虽曾为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但又撤回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上诉人负担。2009年7月,被上诉人因手术后拆钢钉休息1个月,仍属于停工留薪期,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由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同样的鉴定结果,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提档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治疗休养结束回上诉人处后,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而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报到,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于此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092.89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42元;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177元;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38元;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80元;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25元;八、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被认定工伤一案,上诉人提起申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该案件等待处理结果,而不应直接认定;2、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医疗费、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上诉人的出差标准10元/天的7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过高;4、被上诉人受伤后,休养期为3个月11天,上诉人已支付该期间工资。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的款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工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工伤认定经本院行政庭做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起申诉,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依法应承担被上诉人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2009年认定工伤,原审法院按照威海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出差标准10元/天的70%支付,经审查,而原审法院亦是按照此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并无实质意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休养期间的工资已经如数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