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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爱英、贺岱等与栗建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爱英;贺岱;康三先;栗建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韩爱英。 原告贺岱。 原告康三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俊岭。 被告栗建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与被告栗建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栗建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诉称,2012年5月31日19时56分许,贺永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代村北田间土路(东西走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北沙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栗建亭驾驶京N×××××号丰田轿车沿北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永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永冲、栗建亭均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损失包括:贺永冲医疗费2923.6元;运尸费400元,尸体装卸费600元、尸体护理费500元、尸检、酒检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7元、车损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9803.6元,我方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80%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栗建亭赔偿。 被告栗建亭辩称,对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赔偿,在贺永冲受伤后已给付原告方12353.38元,我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起诉状和被告栗建亭、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2年5月31日19时56分许,贺永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代村北田间土路(东西走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北沙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栗建亭驾驶京N×××××号丰田轿车沿北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永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永冲、栗建亭均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起诉状和被告栗建亭、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何证据及如何赔偿。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称,贺永冲医疗费5276.98元;运尸费400元;尸体装卸费600元;尸体护理费500元;尸检、酒检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乘以20年;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7元,贺永冲母亲需抚养13年即为4711元/年乘以13年除以2;车损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9803.6元,我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赔偿80%。 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就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贺永冲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急诊病历一份。(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药费单据29张。(4)、公估报告一份。(5)、三原告及贺永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运尸费、尸检费单据一张。(7)、武强县北代乡北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贺永冲的近亲属情况和被抚养人情况。 经质证,被告栗建亭对(1)至(7)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1)至(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称,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死者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应由相关户籍部门出具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栗建亭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在贺永冲受伤后我赔偿韩爱英、贺岱、康三先12353.38元,我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栗建亭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赔偿韩爱英、贺岱、康三先12353.38元。 经质证,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对被告栗建亭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没有异议。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称,韩爱英、贺岱、康三先主张的医疗费、车损、丧葬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与死者关系,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不超过15000元。尸检费、运尸费、尸体装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 合议庭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对(1)至(5)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运尸费、尸体护理费、装卸费属丧葬费范畴。对(7)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证明死者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故应予认定。 针对被告栗建亭提交的证明两份,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9时56分许,贺永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代村北田间土路(东西走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北沙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栗建亭驾驶京N×××××号丰田轿车沿北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永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永冲、栗建亭均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贺永冲1967年9月27日出生,其母婚后生有两个子女,长子贺永冲,次子贺永进。事故发生后被告栗建亭在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5日分别给付原告方10000元和2353.38元。 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 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损失:医疗费2923.6元、尸检、酒检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车损520元。 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康三先的抚养费赔偿13年为4711元/年×13年÷2=30621.5元。 本院认为,贺永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的8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栗建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韩爱英、贺岱、康三先。韩爱英、贺岱、康三先主张的运尸费、尸体装卸费、尸体护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付。被告栗建亭已给付被告方的费用,原告方同意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医疗费2923.6元、尸检、酒检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的8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520元,以上共计114843.6元。 二、被告栗建亭赔偿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死亡赔偿金6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1.5元,合计111104.5元的80%即888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三、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返还被告栗建亭款12353.38元。 四、驳回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韩爱英、贺岱、康三先负担160元,被告栗建亭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超 审 判 员  吕 凯 人民陪审员  耿新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