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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阿五与宁波市北仑东方敬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五,宁波市北仑东方敬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张阿五(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飞诏,浙江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敬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056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179号926室。法定代表人:袁月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浩,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711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代表人:张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张阿五与被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敬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德咨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敬德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勇、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五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敬德咨询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承保)由其单位人员袁浩驾驶,沿东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星中路外洋路东侧路段处时,恰遇原告骑驶新碶283号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在原告的人力三轮车避让前方临时停靠在路边的乐史研驾驶的浙B×××××号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承保)向左变向时,遭被告敬德咨询公司的车辆碰撞,后又因惯性,该三轮车又与浙B×××××号轿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救治,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8471.99元(其中约18000元已由被告敬德咨询公司支付)、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误餐伙食费690元、交通费254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累计为七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二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二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伤造成原告误工损失22254.7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敬德咨询公司的车辆驾驶人袁浩负全部责任,原告与乐史研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敬德咨询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和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肇事车辆和相关车辆的承保人,各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各责任人还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8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1.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0098.34元。因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⒈判令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2225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1.60元、护理费917.65元等合计110000元;⒉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1000元;⒊判令被告敬德咨询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0626.35元。原告张阿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失地证明、收入来源证明、三轮车行驶证、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敬德咨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要求30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敬德咨询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11.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按医保审核。护理费过高,同意住院按23天、标准为70-80元/天赔偿;出院后按37天、标准按30-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鉴定费都不在保险范围内。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同意按2500元/月赔付。因未拆除内固定,会影响关节功能,故要求待拆除内固定后60天再进行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拆除内固定后进行伤残鉴定后再予以认定,且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明,故按80%计算来承担。交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应待拆除内固定后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失地证明、收入来源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收入来源证明等证据,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11时40分左右,袁浩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东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星中路外洋路东侧路段处时,恰遇同向行驶的原告骑驶的新碶283号人力三轮车,在人力三轮车避让前方临时停靠在路边的乐史研驾驶的浙B×××××号轿车向左变向时三轮车与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三轮车碰撞后因惯性与浙B×××××号轿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1第[3302062011D01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乐史研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3天。2011年11月24日,原告到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住院合计23天。2012年5月2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阿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张阿五休息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被告敬德咨询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敬德咨询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711.08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张炳(2001年2月13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8471.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加上被告敬德咨询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711.08元,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895.68元。⒉关于护理费60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7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884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23天+出院后40元/天×37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22254.75元(3179.25元/月×7个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88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3000元/月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800元(3000元/月÷30天×188天)。⒍关于交通费254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应待拆除内固定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综上,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711.60元(21779元/年×8年×10%÷2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22.65元(21779元/年×7年×10%÷2人)。⒑关于后续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浩驾驶浙B×××××号车辆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非机动车碰撞后因惯性又与乐史研驾驶的浙B×××××号轿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乐史研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袁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袁浩系被告敬德咨询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敬德咨询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敬德咨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阿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8895.68元、护理费为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80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2.6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3386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25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25.15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敬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阿五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9185.68元,扣除已付18711.08元,尚应赔偿474.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阿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0元,由原告张阿五负担183.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东方敬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