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至本市当湖街道虹霓村西新村8号刘建英家,采用翻墙、攀爬、钻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刘建英放于二楼西房的皮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280.05元和中国银行卡一张。另查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资料、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