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强佳坤,男,1984年10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浩江,男,1976年6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伟,董事长。原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佳坤、赵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4月中旬开始,原告与被告合建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项目路基,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其中K99+500-K102+500段由原告负责施工,K102+500-K105+600段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计量款由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与程度向被告申报,被告按照原告申报业主核实的工程量对原告进行支付。后双方经过统计,原告申报并经业主核实的计量款为11152732元,另外业主还拨付开工预付款14724433.5元,材料预付款3735275元,扣除质保金1115273.2元,农保金206591元及各项营业税费368040.16元后,原告应得计量款27922536.14元,该款已由业主拨付到被告账户,但是被告支付23214251.8元,尚余4708284.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8284.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承秦高速公路。2011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统计,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4708284.34元。该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4708284.34元及利息。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08284.34元属实,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应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08284.34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顺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