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来华与秦义云、秦荣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华,秦义云,秦荣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罗来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第**组。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义云,农民。被告秦荣福,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来华诉被告秦义云、秦荣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华及委托代理人蒋受祥、被告秦义云及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荣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责任制下户时,原告在屋边岩石空地上整理平地砌建一个10多平方米的猪栏使用。猪栏下边是被告的责任田,多年来均各管各业,相安无事。2012年3月,由于当地修一条简易公路,被告便要来挖土机强行将原告所建几十年的猪栏宅基地挖平。当天因原告家正在办喜宴而未与被告吵架。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村委会报告,村干三次调解均维护原告的正当权利。但被告仍横蛮无理,又将原告下的基础撬烂毁坏,致原告无法砌筑,造成误工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猪栏地原状,并由被告赔偿因排除障碍人工费及猪栏地损失费3000元;2、判令被告因非法阻止原告砌筑猪栏的误工费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6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在离其老屋约15米处被告两坵责任田的田角圹边建一猪栏(即争执地),被告当时处于好心便答应了,但条件是在原告不用时由被告收回使用,原告当时答应该条件。之后,原告在此地建了一简易猪栏,原告养了三年猪大约于1990年迁居另外新居,该猪栏便没有再用。93年左右,猪栏倒塌,并长满杂草,并一直荒废。2012年3月,被告欲收回该地。双方发生争执。答辩人认为,该争执地属上田下圹及田头田角之土地,按本县农村“上田下圹及田头田角由田主使用”的约定俗成的习惯做法,该争执地应属被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罗来华在原集体水田(现秦义云责任田角)的乱石岗中开发一块10余平方米的猪栏及厕所地,约1990年左右原告房屋迁居后猪舍便闲置。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的猪栏地属其田头地角便用挖机将基地开挖,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村委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之后反悔。另被告称:原、被告间事前有约定原告不用猪栏地时同意由被告收回无证据证实。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猪栏损失及误工费等36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建成的猪舍至今已近30年,虽然只是用过几年便闲置,但其一直占有并管理,故该猪舍地应属原告房屋的附属财产,而被告以双方原有约定要求原告退回猪舍地无证据证实,另被告又以该猪舍地属其田头地角要求予以收回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猪舍损失费、误工费36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义云、秦荣福立即停止对原告罗来华猪栏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罗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义云、秦荣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立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兵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