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锦洪与叶安华、吴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洪,叶安华,吴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吴锦洪,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夏卫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安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吴许,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号馆8B01-25。组织机构代码:67471700-8。代表人:王春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吴锦洪为与被告叶安华、吴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洪的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叶安华、吴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洪起诉称:2011年8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叶安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横街与黄家北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掌起镇横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告吴许醉酒后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颅骨骨则,并于2011年8月23日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继续治疗,后又转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前后共住院99天)。出院后,原告到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叶安华、吴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中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679.32元、护理费14760元、残疾赔偿金2533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2400元、鉴定费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453118.72元,扣除被告叶安华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373118.72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安华、吴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足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679.32元、护理费14760元、伤残赔偿金2860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2400元、鉴定费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485811.52元,扣除被告叶安华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405811.52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安华、吴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足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诉请赔偿比例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吴许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产生的人身伤害有主要责任,故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另外的30%由被告叶安华承担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的赔偿标准及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按照票据且在医保范围内据实核算,营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每天70元、出院每天35元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被告叶安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吴许辩称:被告吴许同原告系老乡关系,同村人,平时关系较好。事发前,原告、被告吴许与案外人韦某、吴某1、吴某2共同在慈东工业区的打工处饮酒吃饭,酒后原告提出由被告吴许用摩托车送原告到桥头镇,开始,被告吴许以酒后不能驾驶摩托车为由推脱,但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吴许送一程,后来被告吴许无奈驾驶摩托车送原告,路途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许也受伤住院治疗,但被告吴许还是支付了原告6000元的费用。被告吴许认为,本起事故发生,被告叶安华及被告吴许本人应承担责任,但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原告不强烈的要求被告吴许酒后驾车,就不会发生本起事故,故被告吴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吴锦洪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本、出院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广西脑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广西脑科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情况的事实;4.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及宁波市安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七级、十级各一个、护理时间六个月、营养期限四个月、误工时间为至鉴定前一日的事实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115元的事实;5.暂住证及无田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慈溪市务工且贵州老家其名下无承包地的事实;6.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被告叶安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叶安华为原告垫付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1116.37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安华替原告垫付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16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安华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票详细信息查询单二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吴许支付原告6000元的事实;2.水利乡水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许的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仅靠被告吴许在外务工收入的事实;3.水利乡水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4.证人吴某2、吴某1、韦某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前原告、被告吴许及证人在一起喝酒后,原告要求被告吴许驾驶摩托车送其回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姓名吴许的救护车收据一份、床垫的收费收据一份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村的承包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原告无承包地的事实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叶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吴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证据5中的无田地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家中确有承包地;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工资发放表来印证原告的收入情况;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吴锦洪、被告吴许对被告叶安华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叶安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吴锦洪对被告吴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吴许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吴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锦洪、被告叶安华、吴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姓名为吴许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购买护理床垫的收费收据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有慈溪市庵东捷雅门窗店的一份证明书,并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相印证,故无法证明原告的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叶安华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许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许提供的证据2反映被告吴许的家庭经济情况,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许提供的证据4,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吴许系在原告的要求下,在酒后驾驶摩托车无偿运送原告的过程中,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叶安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横街与黄家北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掌起镇横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告吴许醉酒后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颅骨骨则,并于2011年8月23日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继续治疗,后又转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前后共住院99天)。出院后,原告到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叶安华、吴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中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叶安华为原告支付了51116.37元医疗费、2160元的护理费,并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合计为73276.37元。被告吴许支付原告6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安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643.69元;2.残疾赔偿金286087.20元;原告在其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未分得承包地,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在慈溪市的务工所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3.误工费224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4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396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由其家属护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故住院期间99天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10346元;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出院后护理费为4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6.营养费4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营养期限4个月,本院酌定每月1000元;7.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4115元;以上合计474111.8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叶安华、吴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许虽系无偿搭载原告,但因被告吴许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减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安华、吴许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锦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叶安华赔偿原告吴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08643.69元、残疾赔偿金196087.2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115元、合计354111.89元的40%即141644.76元;扣除被告叶安华已经支付原告的73276.37元,尚应支付68368.39元;三、被告吴许赔偿原告吴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08643.69元、残疾赔偿金196087.2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115元、合计354111.89元的40%即141644.76元;扣除被告吴许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吴锦洪135644.76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锦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7元,减半收取计3448.50元,由原告吴锦洪负担695元,被告叶安华负担581元,被告吴许负担115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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