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印诉被告贾桂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长印;贾桂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张长印。被告贾桂堂。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长印诉被告贾桂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印、被告贾桂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印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贾桂堂到原告处购买生猪3头,单价6.85元/斤,价款5021.05元。当时被告未及时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2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桂堂辩称:2012年4月31日,介绍人刘成在答辩人处拿走购买生猪款17721元,并写有收据一张。因刘成已拿走买猪款17721元,答辩人不再对原告支付买猪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贾桂堂经刘成介绍到原告处收购生猪,购买原告生猪3头,单价6.85元/斤,合计价款5021.05元。当时被告未及时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凭借条索要借款时,被告以把猪款给刘成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贾桂堂的介绍人刘成死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经介绍人刘成介绍购买了原告的生猪,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的价款没有异议,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把生猪交给被告,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购买生猪款已经给了介绍人刘成,不再向原告支付买猪款。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刘成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被告真的把价款支付给介绍人刘成,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21.0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贾桂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印猪款502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长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0一二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