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人邬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山路口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邬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03mg/ml。另查明:被告人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查询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