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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董某某,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1989年秋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7月18日在原单县杨楼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杨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既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多年过春节不回家,在外寻欢作乐,其喜新厌旧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明目张胆的与他人同居,目前我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7月15日在原单县杨楼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1992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小某,现随被告在外做生意。原告自述:2011年5月份原、被告因商量给孩子买房子,被告说其有三十万元的存款单,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去银行取款,被告始终取不出款,经原告去银行查询,亦未查询到被告的存款,原告不在相信被告的行为,故原告生气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二件,梳妆台一件,饭桌一件,被褥六件,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婚后其打工挣的10余万元都给了被告,2008年被告之哥杨绪光做生意借其现金5000元,2011年年初被告之姐杨美荣借其现金4000元,2011年5月份被告之哥杨绪光因治病借其现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经单县杨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已结婚20余年,且生育一子,原、被告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明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