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孙景双、杨雨江、孙忠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孙景双,杨雨江,孙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孙景双。被告杨雨江。被告孙忠刚。委托代理人孙小宁,系孙忠刚之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孙景双、杨雨江、孙忠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孙景双、孙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孙景双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景双、杨雨江、孙忠刚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孙景双于2009年11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孙景双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6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景双辩称:我是一个社长,2008年农行开始给农户放款,我们上农行申请贷款,农行要求3户联保,我们一直没找好这3户。后来杨雨江的哥哥杨雨发说,让我们3户联保,然后参加保险,交保险费,如果还不上,由保险公司还。当时我是社长,考虑要让农民把地���上,所以就同意我们3家为一组贷款,之后一起去办的手续。第一年我和孙忠刚都还上了,杨雨江没还上。后来,杨雨江的款项是信贷员袁纯凯从李耀庭处借卡还的款。还完款后,袁纯凯找杨雨江还款,杨雨江说钱他没花着,让他哥哥杨雨发用了。第2年本打算不贷款了,袁纯凯找到我,说他想要用一下,考虑到关系都不错,所以我就同意了。字都是我签的,事都是袁纯凯办的。到期还款的时候,他找到我说他没钱还利息,让我给凑点利息。我就给凑的利息,把钱给了袁纯凯,之后我把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手戳,都给了他,过不几天他就死亡了。袁纯凯死以后,农行主任和信贷员去核实情况,当时我问我的贷款还没还上,当时他们说好像是还了。今年2、3月份找我下催款通知书,字我也签了,让我先还一万元,我说暂时没有钱,过几天安排一下。关于为杨雨江担���一事,杨雨江是独身,因欠款把地都顶出去了,房子也快倒了,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农行给这种人贷款,有过错。被告孙忠刚辩称:第一年贷款我已经还清了,第二年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贷款,所以,我和他们不存在联保关系,他们的欠款与我无关。被告杨雨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孙景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景双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杨雨江、孙忠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孙景双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11月23日再次为被告孙景双发放贷款30000.00元,正常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10.3545%,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2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23日欠利息合计8928.19元,其中正常息1938.59元,罚息6565.36元,复利424.24元。被告孙景双、杨雨江、孙忠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孙景双、孙忠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雨江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2日被告孙景双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孙景双、杨雨江、孙忠刚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孙景双于2009年11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孙景双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7个月,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8月23日欠利息合计8928.19元,其中正常息1938.59元,罚息6565.36元,复利424.24元。被告杨雨江、孙忠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景双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景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含有复��424.24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雨江、孙忠刚自愿为被告孙景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雨江、孙忠刚对被告孙景双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杨雨江、孙忠刚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雨江、孙忠刚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孙忠刚关于其第二年没有再贷款,因而不存在再联保的主张,因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在3年期限内,都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忠刚虽然没有再贷款,其没有再贷款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对杨雨江的贷款,仍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忠刚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孙景双关于第二次贷款被原告信贷员袁纯凯用了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被告孙景双所述属实,也是孙与袁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其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故对被告孙景双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其所述农行存在过错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原告确有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03.95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雨江、孙忠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孙景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于世军人民陪审员姜茹人民陪审员于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