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招执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招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曹凤元等3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曹凤元,杨立福,王仁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招执字第1008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负责人XX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洪杰,该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曹凤元,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大秦家镇小杨家村。被执行人杨立福,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仁才,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刁儿埃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执行人曹凤元、杨立福、王仁才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6706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应负担诉讼费855元。申请执行费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8)招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王龙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玉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