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小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三保与马书宁、宁贵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保,马书宁,宁贵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李三保,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书宁,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襄垣县村民。被告宁贵平,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法定代表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美,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卫春瑾,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临汾市。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乔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晋灵,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志,男,该公司第二车队队长。原告李三保与被告马书宁、宁贵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旭,被告马书宁、宁贵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美、卫春瑾,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晋灵、赵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保诉称,2011年12月25日08时30分,马书宁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平阳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北京现代4S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李三保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三保及乘坐人李旭亮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三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旭亮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共治疗10天,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半年,以后复查后再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本事故的赔偿事宜,四被告拒不答应,被告马书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8591元。由于肇事出租车车主是宁贵平,该车挂靠于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591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第一赔偿责任人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三被告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书宁辩称,事故不会引起腰间盘突出,对该部分医药费有异议,对原告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被告宁贵平辩称,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应该有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软组织挫伤休息三个月有异议,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票据计算,腰间盘突出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电动车修理费2500元是新车的价格,不应全部支持。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陪护人员过多,护理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08时30分,被告马书宁驾驶被告宁贵平所有的×××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平阳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北京现代4S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三保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李三保及乘坐人李旭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马书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三保承担次要责任,李旭亮无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周,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定期复查,每月1次;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83.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山西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另查明,AT3708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于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系被告宁贵平出租给被告马书宁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同一交通事故中乘坐人李旭亮因受伤产生医疗费26270.96元,按照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旭亮医疗费9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旭亮8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山西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2012)小民初字761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书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三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AT3708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马书宁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宁贵平与被告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三保因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2683.3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误工损失,应按照山西省2011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1650元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医嘱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出院后三周共32天,误工费计算为2784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62元,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酌定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共11天,护理费为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8天计算为4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4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酌定5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49.3元。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乘坐人李旭亮9000元,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保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66元,以上共计54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483.3元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马书宁赔偿原告70%即1738.31元,鉴于事故车辆×××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8.3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三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83.3元、误工费2784元、护理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794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保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784元、护理费68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5466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保1738.31元;二、驳回原告李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马书宁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