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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江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宋甲、冯某某与宋戊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冯某某,宋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江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宋甲,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敖xx,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戊,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宋甲、冯某某与被告宋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冯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3年,二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xx镇xx村x组修建房屋7间,建筑面积112㎡,总用地面积138㎡,且二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1990年二原告在该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建筑面积增加为229.76㎡,土地使用面积增加为309.68㎡,取得编号为010503086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二原告之三女宋乙、四女宋丙共同出资改建该房屋四套,共计二层。二原告及被告分别获得一楼各一套76.4㎡,二原告也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宋乙、宋丙分别获得二楼各一套76.4㎡并进行了产权登记。2010年因拆迁被告才告知二原告已于1994年12月17日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76.4㎡登记到了被告名下。二原告经在房管部门查询,被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资阳民权94-00003号,而二原告持有的010503086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变更。2010年9月2日,二原告之子女宋丁、宋戊、宋乙、宋丙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家庭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二原告居住被告因拆迁获得的安置赔偿房二楼中75㎡的房屋一套,直到老死后75㎡的房屋产权归宋戊所有。现讼争房屋已被拆迁,被告获得安置补偿房三套,二原告已无房居住。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宋戊名下的房屋中76.4㎡(所有权证号资阳民权94-00003号)归原告宋甲、冯某某所有。被告宋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宋戊名下的房屋中76.4㎡归其所有是否合法有据,该房屋现已被拆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4年11月20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12月17日取得资阳民权94-0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间数10间,建筑面积152.8㎡,其中二原告所有的76.4㎡一并登记归被告所有。证据材料3:《家庭房屋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之子女宋丁、宋戊、宋乙、宋丙于2010年9月2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宋戊现有住房三套,其中94.8平方一套、75平方一套,父母住其中二楼75平方一套及产权归父母所有,直到老死后75平方的产权归宋戊所有。”证据材料4:《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宋甲为户主于1983年10月1日取得宅基地250㎡,原有房屋7间112㎡。证据材料5: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宋甲于1990年7月15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1991年12月9日经批准同意发证,取得集体土地309.68㎡作宅基地,其中建筑占地229.76㎡。被告宋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甲、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戊系二原告之子。1983年10月1日,原告宋甲为户主取得《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宅基地总用地面积250㎡,原有房屋7间112㎡。1990年7月15日,原告宋甲再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1991年12月9日经批准同意发证,取得集体土地309.68㎡作宅基地,其中建筑占地229.76㎡。《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土地使用者宋甲,家庭人员10人,房属本户”。1994年11月20日,被告宋戊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12月17日取得资阳民权94-0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宋戊,房屋座落资阳市宝台镇半山村三社,房屋间数10间,层数一层,建筑面积152.8㎡。”在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勘查记载中载明:“该房屋属宋戊于94年8月经资阳市建委批准,自筹资金3.5万元在原宅基内与宋丙、宋乙连建,现房屋四界明确,手续齐备,无产权争议。”2010年讼争房屋被拆迁,被告宋戊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安置补偿房三套。2010年9月2日,二原告之子女宋丁、宋戊、宋乙、宋丙共同签订《家庭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宋戊现有住房三套,其中94.8平方一套、75平方一套,父母住其中二楼75平方一套及产权归父母所有,直到老死后75平方的产权归宋戊所有。”同时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宋戊应尽的赡养义务,若被告宋戊违反协议约定,二原告无条件收回现住75平方房屋的产权,今后由四子女分割。被告宋戊获得的安置房现尚未交付。2012年3月7日,原告宋甲、冯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宋戊名下的房屋中76.4㎡(所有权证号资阳民权94-00003号)归原告宋甲、冯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系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屋因拆迁现已被拆除,即物权已经消灭,二原告针对讼争房屋请求确认所有权归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讼争房屋物权消灭后,被告基于该物权取得拆迁补偿请求权,且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安置补偿房三套,在被告与二原告其他子女签订的《家庭房屋协议书》中已约定其中一套75㎡的安置房所有权归二原告享有,如二原告对此有异议或被告不按该协议履行,二原告可就被告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房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甲、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甲、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科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宏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