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郭俊强与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强,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原告郭俊强,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钟庆辉。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原告郭俊强诉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强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任职技术1部副部长,月平均工资为7393.2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在转移部分资产后故意隐匿逃避应支付的工资及相关赔偿,拒不按劳动法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等。被告已实际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2月1日至2日)672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96200元;三、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7200元。以上合计304072元;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是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主张其于1999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处工作,担任技术1部副部长一职,月平均工资为7393.2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一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七张工资条为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自2000年2月份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工资条显示原告的级别为副部长,2011年1、2、6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7398元,2011年7、8、11、12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7386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之后原告以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并主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原告未持有一份,且劳动合同未到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故无法向本院提供。2012年2月1日,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的负责人及经营者逃匿、无法联系,导致企业停产、停业,处于倒闭状态。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所租用厂房的房东于当月2日垫付了员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领取了这两个月的工资后离厂。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日的工资未结清。另查,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2年2月8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62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日的工资672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7200元。2012年2月29日,该劳动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990元及2012年2月1日至2日的工资6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调取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见证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从原告举证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来看,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自2000年2月份开始就为原告购买社保;从原告举证的七张工资条来看,原告2011年1、2、6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7398元,2011年7、8、11、12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7386元,平均为7391.14元[(7398元/月×3个月+7386元/月×4个月)÷7个月],均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7393.2元相近。因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资料及工资台帐,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10月11日,劳动关系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93.2元。因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已于2012年2月1日倒闭,原告也无证据证实2012年2月2日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的工资,不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2月2日的工资。已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93.2元,2012年2月份为29天,本院酌定原告2012年2月1日的工资为254.94元(7393.2元/月÷29天/月×1天)。但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日的工资672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没有异议,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日的工资672元。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的负责人及经营者逃匿、无法联系,导致企业停产、停业,处于倒闭状态,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0)168号《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对停产关闭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以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由于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月的70%即1268.4元/月,高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起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故原告入职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为1268.4元/月;由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93.2元,高于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5436元,故原告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为5436元/月。已知原告自1999年10月11日入职,2012年2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故原告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超过8年未满8年6个月,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计付相当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为超过4年未满4年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付相当于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35877.6元(1268.4元/月×9个月+5436元/月×4.5个月),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此主张,原告应首先向本院举证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系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俊强2012年2月1日至2日的工资672元。二、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俊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877.6元。三、驳回原告郭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伊南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俊强、被告东莞塘厦伊南电器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伊南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广 杰审 判 员 冯 影 琳人民陪审员 罗 伟 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枝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对停产关闭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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