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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宁海、余瑞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海,余瑞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海,男,1937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市镇海鸿联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骆驼街道贵驷社区后漕路12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庄家桥头4号)。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瑞芬,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联群村联群***号。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海、余瑞芬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宁海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余瑞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1年5月,宁波市镇海鸿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运输公司,注销清算中)在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宁波招宝纸业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宁波)有限公司、浙江中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润燃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329份,发票金额共计2657365.44元,税额共计185946.78元,已全部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85946.78元。被告人李宁海作为鸿联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系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鸿联运输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余瑞芬在与鸿联运输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结算运费需要,以支付发票金额5.5%开票手续费的手段,让鸿联运输公司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宁波)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35份,发票金额计611045元,税额共计42773.15元,已全部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2773.15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余瑞芬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海、余瑞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宁海、余瑞芬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抵扣证明、应付帐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借记通知、汇款通知书、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运输发票汇总表、委托运输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财务明细帐、财务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备案通知书、证明,证人胡力峰、王伟芳、潘定、朱海平、楼允正、谭爱华、郑平龙、施文辉、孙万山、徐敏、李冠鸿、李亚红、王美芬等的证言,同案犯吴茂华、张斌、董福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海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操纵宁波市镇海鸿联运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85946.78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余瑞芬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瑞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宁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宁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宁海、余瑞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宁海、余瑞芬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宁海、余瑞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宁海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瑞芬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海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瑞芬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