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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矫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艳芬,付永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矫艳芬,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长松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福州街江机*号楼**号。被告:付永学,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艳芬诉被告付永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艳芬、被告付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艳芬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付琼(1989年2月25日生)。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5月办理复婚。复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并有外遇。2011年8月1日我起诉离婚,因被告有外遇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驳回了起诉,后被告再一次外遇让我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永学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付琼(1989年2月25日生)。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文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共同生活已四年之久,虽原告在2011年提出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虽原告称被告有家暴行为及外遇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矫艳芬与被告付永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矫艳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 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