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胶南市张家楼镇海龙村民委员会与徐际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张家楼镇海龙村民委员会,徐际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海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南市张家楼镇海龙村,组织机构代码:B6203915-4。法定代表人:张宗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胶南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培科,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胶南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际武,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海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际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海龙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海龙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4月5日至2040年4月5日止,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5亩,其中租赁路西土地9亩,每亩每年��纳土地承包费667元,承包费为6000元整;租赁路东土地6亩,每亩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334元,承包费2000元整。承包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土地无人管理,无人耕种,荒芜至今。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8000元、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际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东南洼北侧,海龙河南侧两宗土地。路西土地的四至及面积:西至小河,东至生产路,南至光缆界石,北至海龙河,东西长150米,南北宽40米,总计9亩。路东土地的四至及面积:西至生产路,东至大崔家庄村林地,北至海龙河,南至河阡,东西长165米,南北宽24米,总计6亩。使用期限自2010年4月5日至2040年4月5日,土��用途一项约定搞种植、养殖。租赁路西土地9亩,每亩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667元,承包费为6000元整;租赁路东土地6亩,每亩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334元,承包费2000元整。该两宗土地每年在4月5日前一次性交齐,承包费共计8000元。违约责任条款第一条约定,承包期内原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任何一方违约或无故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缴纳违约金贰万元。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4月5日前一次性交齐承包费,每拖欠一天,就按当年承包费总额的5%缴纳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未缴齐承包费,原告有权单方无偿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的土地承包费16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退还被告2000元抵顶机械费,2012年4月6日至今的土地承包费未交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000元,并按违约责任条款第一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二年的承包费,原告收取承包费并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土地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该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权,即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一个月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并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胶南市张家楼镇海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际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徐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的15亩土地交付原告;三、被告徐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胶南市张家楼海龙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