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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晓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晓明,农民,家住慈溪市。2000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晓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上叶家路南*号自己家中负气将衣服点燃,离开时因担心燃烧的衣服导致火灾,要求金山新村保安杨某报警。后发现杨某未报警,遂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13号楼下附近,对杨某头部拳打脚踢,致杨某当场昏迷。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外伤致硬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术中清除硬膜下出血约80毫升及额颞叶挫裂伤脑组织,目前右侧肢体偏瘫,此伤构成重伤;颅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晓明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郑某、陈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被害人伤势及近况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0)慈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2006)慈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处警记录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晓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晓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晓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到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