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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晓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海,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工房**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一街村新建村*排*号)。1982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5年10月30日被满城县人民法院以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4月13日被假释,1991年10月30日假释期满。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23时50分,在赵各庄洋人今水尚洗浴大厅门内南侧,被告人刘晓海伙同他人持械将李景玉打伤,李景玉头部、胳膊、腿部等处多处骨折,李景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刘晓海及同伙外逃。2011年11月25日刘晓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景玉的陈述材料;证人高晶晶、张鑫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告知笔录;说明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小海前科材料的刑事裁定书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晓海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晓海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