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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XX与杨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852号原告:XX。被告:杨小星。原告XX诉被告杨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2011年2月11日前还款。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的事实。被告杨小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杨小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于2011年2月11日前还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小星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正¥(19200/元)欠款人:杨小星2010.2.12”。原告催讨该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小星向原告XX借款19200元之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小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