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潜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潜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杨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判员孔剑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耘、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贤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十多年来,被告常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只得忍气吞声。2011年8月28日,被告又无端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逼迫原告离婚,原告迫于无奈回娘家居住。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又写好《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遭家人反对后未果。此后,被告将家中门锁全部更换,不准备原告回家,不给原告母子一分钱。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等一系列证据为证,公安机关亦有案可查。现双方夫妻分居将近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汪某甲辩称:1、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2、结婚15年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为家庭琐事,公安机关介入两次;3、为了家庭和孩子,请原告三思,双方给彼此和孩子一次机会;4、我在外做工程负债18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汪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打骂原告。2005年8月,被告无端将原告所有衣物烧毁;2011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到潜山县黄铺中心卫生院治疗。此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将家中的门锁全部更换。原告多次向潜山县公安局黄铺派出所报案,并向潜山县黄铺镇陈桥村民委员会反映,经潜山县公安局黄铺派出所调处未果。又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楼两底楼房一幢(1997年建)、皖H-×××××货车一辆、摩托车二辆、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燃气灶具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潜山县公安局黄铺派出所证明一份、潜山县黄铺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汪某乙证明一份、���动车登记信息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烧坏原告衣物、殴打原告等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后,原告带着儿子汪某乙回娘家生活,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在原告回娘家生活后,将房屋门锁全部更换,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请求,要求将其享有的房屋的一半份额赠与其子汪某乙,对其余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其做工程负债1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汪某甲自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按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两楼两底楼房一幢的一半份额归其子汪某乙所有,其余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汪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剑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