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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执民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子裕与阎国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1167号原告陈子裕与被告阎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子裕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阎国波目前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阎国波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陈子裕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阎国波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暂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执行人阎国波尚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陈子裕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6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39元、执行费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116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宣小虎审 判 员  何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