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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永利。被告刘爱民,1970年10月2日。被告朱海波。被告刘爱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关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刘爱民到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刘爱民授信3万元自助可循环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刘爱民于2009年12月31再次贷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刘爱民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6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刘爱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爱民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海波、刘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刘爱民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再次为被告刘爱民发放贷款30000.00元,正常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10.3545%,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0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7日欠利息总额8404.75元,其中正常息、罚息合计8163.67元,复利241.08元。被告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6日被告刘爱民到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刘爱民、朱海波、刘爱军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刘爱民授信3万元自助可循环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刘爱民于2009年12月31再次贷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刘爱民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6个月,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8月7日欠利息总额8404.75元,其中正常息、罚息合计8163.67元,复利241.08元。被告朱海波、刘爱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民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爱民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含有复利241.08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海波、刘爱军自愿为被告刘爱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海波、刘爱军对被告刘爱民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朱海波、刘爱军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海波、刘爱军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63.67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朱海波、刘爱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于 顺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