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宗正与马增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正,马增禧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郭宗正,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张相治,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增禧,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张安国,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宗正诉被告马增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正的委托代理人张相治、被告马增禧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宗正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化工园项目建设用地及投资合同即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应缴纳土地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书面催讨租金,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解除原、被告之间化工园项目建设用地及投资合同即土地租赁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化工园项目建设用地及投资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最终数额为至解除合同之日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增禧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该案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余元。1、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项目用地的“三通一平”;2、原告未能协调项目用地的共同通道,使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3、因该项目用地整体结构和布局发生变化,被告的厂房办公楼是按照侯镇政府与原告共同确定的规划布局建设的,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得不重新进行规划和建设,造成经济损失400000余元;4、原告违约向被告收取院墙费30000元;5、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被告保证金15000元。因以上五点原因,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成,被告才未交纳承包费。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于2011年12月9日、12月16日作出了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理由。被告在项目用地上进行了大量建设并正在进行经营,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寿光市候镇人民政府化工园项目建设用地53.67市亩。2006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化工园项目建设用地及投资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项目用地南北55米、东西170米;使用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35年4月5日起止;甲方负责对所提供的项目用地三通一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35年4月1日;乙方提供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每五年一交,第一个五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以后每五年的使用费于上次交费年度起第五年的4月15日一次性交清,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个十年每年每市亩600元(折合小麦)外加每市亩700元整,第二个十年、第三个十年按723斤小麦价值折算(折合小麦)外加每市亩700元,但不论小麦价格如何变动,土地补偿费标准不低于每年每市亩1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原告交付了项目用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2011年4月5日,被告未支付第二个五年的租金,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12月9日、12月16日,被告进行了回复,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其损失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寿光市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化工园项目建设用地及投资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化工园项目建设用地及投资合同租金催付函、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提交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复函、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工园项目建设用地及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进行了投资和建设,虽然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而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的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宗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慧玲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晋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