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翔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翔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姚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新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交往了二、三个月就于同年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孩姚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动手打原告。2008年4月30日被告因琐事打原告,原告还报了警。同年割麦时,被告又打了原告一顿,之后一年左右未联系。2010年正月,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在原告家又闹事,之后又一年左右未联系。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孩姚某甲,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亲属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都很疼爱,双方虽在两地打工但常有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离婚和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姚某甲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有纠纷发生。2012年7月2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孩姚某甲,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五年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并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娟代审判员 白君梅代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