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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映鹏与魏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鹏,魏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陈映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川,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瑾红,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映鹏诉被告魏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案件退回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川、谷瑾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与陈某合作投资珠宝公司,由陈某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后被告与陈某合作投资成立云南翠琪轩珠宝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实际占有该公司49%股权,陈某实际占有该公司51%股权。2011年3月,陈某退出所占公司全部股权,将51%股权全部转给被告,同时,由被告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900万元。就上述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9.7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6日,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9月不是被告与陈某合作投资珠宝公司,是被告与黄丽贤投资注册公司,股权比例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公司运作部分投资款是由陈某转账给被告及被告母亲,合计共800万元,该款项主要用于公司2010年9月和10月的进货等。2011年4月份,黄某提出要将股份转到陈某名下,双方协商后,就把股份转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及还款日期,原告称被告拒不还款不属实。2011年8月被告委托其母亲向原告公司还款100万元,双方剩余的投资款为700万元,剩余款项包括投资购买翡翠、饰品、公司注册资金。陈某总计转给被告800万元,并非有原告主张的900万元。如果原告急于收回投资款,被告同意将货物抵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儿子陈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与被告投资成立云南翠琪轩珠宝有限公司,因陈某系香港户籍,不便登记为股东,故陈某所持的51%的股份由其母亲黄丽贤代为持有,被告持有公司49%的股份,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2日。2010年11月19日,陈某与被告魏丽珊在香港登记结婚。2011年3月,陈某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其51%的股份转让给被告。2011年4月14日,该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魏丽珊于2010年9月与陈某合作投资珠宝公司,陈某向陈映鹏借款900万元做投资,占公司51%的股份。陈某于2011年3月退出公司,所持公司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魏丽珊,价值900万元,现本人承担借款900万元,日期自陈某退股之日起。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其借款100万元,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万元变更为返还借款8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丽珊受让陈某持有的云南翠琪轩珠宝有限公司51%股权后,作为受让对价并经原告同意,被告自愿承受陈某向原告所负担的900万元债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所载内容,被告受让债务的时间自陈某退股之日起计算,因工商登记载明的陈某退股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故被告自2011年4月14日起负有向原告清偿900万元债务的义务,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已经偿还原告100万元,现被告仅需向原告偿还800万元。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丽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映鹏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原告陈映鹏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8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100万元诉讼请求退回诉讼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41元,由原告负担2086元,被告负担33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