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x号。负责人周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城北支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城北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城中银零汽贷字第3x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于每月的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有关办法计算利息与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城中银零汽抵字第3x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号的别克牌轿车为借款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办妥桂A×××××号别克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7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84000元借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0年6月10日起连续8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200.88元,拖欠原告利息721.23元,拖欠原告罚息484.48元,本息合计共29406.5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超过8期,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支付由于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8)城中银零汽贷字第3x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200.88元,利息721.23元,罚息484.48元,本息合计共29406.59元(暂计至2011年1月21日,以后利息以上述本金、利息、罚息的合计金额29406.59元为单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3元;4、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桂A×××××号别克牌轿车)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编号为(2008)城中银零汽贷字第3x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合同条款;3、编号为(2008)城中银零汽抵字第3xx号的《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合同条款;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车牌号为桂A×××××号别克牌轿车的基本情况;5、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抵押物抵押予原告并进行了登记;6、《某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7、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截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未还款期数及所欠本息金额。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323元。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城中银零汽贷字第3x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与编号为(2008)城中银零汽抵字第3xx号的《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罗某自2010年6月10日起连续8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200.88元,拖欠原告利息721.23元,拖欠原告罚息484.48元,拖欠原告本息合计共29406.59元。被告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罗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城中银零汽贷字第3x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因该合同于2011年5月7日已经到期而产生自动解除之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8200.8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323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以被告罗某抵押的桂A×××××号别克牌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8200.88元;二、被告罗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1月21日,利息为721.23元,罚息为484.48元;从2011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2820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支出之律师代理费1323元;四、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罗某抵押的桂A×××××号别克牌轿车(品牌:别克牌,型号:SGM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JUxxxxxxxxxxxx,发动机号:2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