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黄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山(曾用名黄海山),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山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底一天傍晚,被告人黄山听韦某2说其父母有钱放在家里的柜子里。于是,黄山和方某、韦某2就一起到韦某2家里找钱,后黄山将韦某2父亲韦某1一本存折偷走。4月26日上午黄山拿偷来的存折到那楠信用社将韦某1存折里的1000元取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被告人黄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一天傍晚,被告人黄山和方某在那楠街遇见韦某2,黄山问韦某2是否有钱,韦某2说身上没有钱,并说其父母亲都不在家,不知家里是否有钱。于是,黄山和方某、韦某2一起到韦某2家里,后黄山用方某的钥匙打开韦某2父母的衣柜。黄山等人找不到钱,黄山将韦某2父亲韦某1的一本存折偷走。存折里有1000元钱,且没有设置密码。4月26日,黄山将偷来的存折拿到那楠信用社,把韦某1存折里的1000元钱取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韦某2、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的照片,取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山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黄山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庞建丽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珍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