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祝惠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6********,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址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上下坞村下坞山顶**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鹏、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底一日下午,被告人祝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湖州师范学院东校区27幢楼下公用车库内,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于此处的2012ATX670型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6元。2、2012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祝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湖州师范学院4号教学楼楼下车库内,采用掰开U型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处的ATX660型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8元。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祝某共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车保修卡及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严某、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