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张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鎏睿哲与王建荣、王海荣、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鎏睿哲;王建荣;王海荣;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671号原告赵鎏睿哲,男,200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江峰,无业。被告王建荣,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被告王海荣,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璇,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亚美伟博广场**。负责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原告赵鎏睿哲与被告王建荣、王海荣、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鎏睿哲的法定代理人赵江峰,被告王建荣、王海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鎏睿哲诉称,2012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王建荣驾驶陕APX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团结村壁纸市场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荣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自己具有一定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荣辩称,其将车辆借给被告王建荣使用,现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即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6时许,王建荣驾驶陕APX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团结村壁纸市场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小串及赵鎏睿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荣将车辆移至事故发生地西侧停放,李小串家属于当日17时许向交警未央大队报案,无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397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串、赵鎏睿哲无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未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距骨损伤,感染。原告共花费治疗费用2174.3元。另查明,陕APX8**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荣,在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王建荣驾驶陕APX8**号车系向王海荣借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建荣所驾驶的陕APX8**号车在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王建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鎏睿哲无该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被告王建荣赔偿。原告的医疗损失2174.3元,有相关费用单据证实,故依法对2174.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30天,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尚年幼,受伤需成年人护理,故酌情支持30日护理费,每日按6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600元,虽医嘱上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年龄较小,正处于成长阶段,可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其中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55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赵鎏睿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74.3元。二、驳回原告赵鎏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建荣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