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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熊建与王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建;王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熊建。被告:王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代表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姚晓萍。原告熊建与被告王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原告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诉称,2012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万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G×××**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01省道余杭区乔司永楠大酒店路口,与同方向由原告熊建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方车辆乘员李树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能及原告熊建无事故责任。原告熊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花费汽车修理费4227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熊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5227元。庭审中,原告熊建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万明赔偿车辆维修费4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熊建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万明驾驶人查询信息、苏G×××**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双方车辆所有人及被告王万明驾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熊建车辆损失经定损为4200元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熊建损失车辆维修费4200的事实。被告王万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熊建损失车辆修理费4200元无异议。如我方车辆有事故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熊建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万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万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G×××**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01省道余杭区乔司永楠大酒店路口,与同方向由原告熊建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方车辆乘员李树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能及原告熊建无事故责任。原告熊建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4200元。另查明,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险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王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能及原告熊建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原告熊建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42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G×××**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对交强险有关规定释明,原告熊建坚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2200元由被告王万明赔偿。因原告熊建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建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万明赔偿原告熊建损失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