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起花与被告赵海强、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海乐山水电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下称峰峰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花,赵海强,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海乐山水电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张起花,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白土镇张二庄村*组,身份证号1321301948********。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被告赵海强,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白土镇青碗窑村*组,身份证号:1304271975********。被告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海乐山水电站,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白土镇海螺山。法定代表人田更书,该站站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苏保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起花与被告赵海强、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海乐山水电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下称峰峰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花委托代理人李政与被告赵海强、峰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海乐山水电站法定代理人田更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花诉称,2011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在磁县张二庄医院西路口横过道路时,被被告赵海强驾驶冀DYF7**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海强驾驶冀DYF7**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海乐山水电站所有。该客车在被告峰峰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受伤损失180000元。被告赵海强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我驾驶的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海乐山水电站冀DYF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峰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海乐山水电站未答辩。被告峰峰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按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合理部分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赵海强驾驶冀DYF7**小型普通客车沿张二庄至白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张二庄医院西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起花撞倒,造成原告张起花受伤。原告张起花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47176.2元。原告张起花于2012年1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经医院诊断为①左颞叶脑挫裂伤、脑瘫,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枕右顶头皮血肿。医院建议,出院加强营养3个月。住院过程中需两名陪护护理。2011年12月21日磁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起花无责任。2012年3月2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起花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共花去人民币伍万元。原告张起花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2元,另查明被告赵海强驾驶的冀DYF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峰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起花系藏珍园林职工,日工资50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数据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是12825元,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是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每天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起花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藏珍园林公司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及原告代理人李政、被告赵海强、被告峰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文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起花在横过道路时被被告赵海强驾驶的冀DYF7**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张起花受伤。被告赵海强驾驶的冀DYF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峰峰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商业险。所以应首先由被告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起花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起花受伤后,共发生的费用:医疗费47176.2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二人护理32天,计算为32×12825÷365×2=2248.8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定残日是107天,按原告在藏珍园林工资每日50元,计算为50×107=5350元;住院伙食费,住院32天,每日50元,计算为32×50=160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原告张起花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120×16×10%=11392元;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交通费为1002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0元,以上共计120169元。由被告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支付,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起花提供的非医嘱药品以及其为长期居住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未提供单位工资损失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起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0169元。二、驳回原告张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张起花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丙鸿审 判 员 郭继鸿代理审判员 徐海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